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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黑料”后寻求“商务合作”?最高法: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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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nwen.mobi 发表于 昨天 20: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 事件背景
   在现实中,存在一些人专门挖掘企业或者个人的所谓“黑料”,然后以此为要挟,向对方寻求“商务合作”,这种“合作”往往伴随着敲诈勒索的性质。例如,一些人发现企业在环保措施方面存在一些小瑕疵或者历史遗留的管理问题,便以此为把柄,向企业提出如果想要这些“黑料”不被曝光,就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签订不平等的商业合作协议等要求。
2. 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依据
   主观方面
     这些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他们以曝光“黑料”相威胁,并非出于正当的监督或者维权目的。例如,行为人明知企业的一些小问题已经在积极整改,且并不属于严重违法违规足以对公众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况,但仍然利用这些信息要挟企业获取经济利益,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
   客观方面
     实施威胁行为: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表示如果不满足其要求(商务合作要求,实际是获取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要求)就要曝光“黑料”,这对被害人产生了心理上的恐惧和压力。例如,通过发送带有威胁性的邮件、短信或者直接上门谈判等方式,给企业或个人传达如果不合作就会面临名誉受损、商业利益受损等后果。
     获取财物或非法利益:当被害人因为害怕“黑料”曝光而同意进行所谓的“商务合作”,即给予行为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时,敲诈勒索的行为就完成了。这种财物或利益的获取是基于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而非正常的商业交易或自愿的利益交换。
3. 最高法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义
   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有助于保护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避免企业受到无端的敲诈勒索干扰。企业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生产、创新和合法经营上,而不用担心被恶意威胁。
   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公民和企业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得到保障。防止个人隐私或者企业正常的商业秘密被恶意利用,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规范舆论监督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明确了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别。鼓励合法的、基于公共利益的监督行为,同时打击借监督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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