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承包方不具备相应资质,劳动者受工伤,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 法律规定及原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建筑、矿山等行业中,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当承包方缺乏资质时,劳动者的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为了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和补偿,法律强化了发包方的责任,要求发包方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2. 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
赔偿范围
劳动者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如构成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构成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条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条件)等各项费用,都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连带承担。
劳动者的求偿选择
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发包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劳动者可以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经济实力、履行能力等因素,选择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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